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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作者:    更新时间:2020-03-27 字体: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5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2020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行为,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维护高原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杀害下列野生动物:(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猎捕、杀害的其他野生动物。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一)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三、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禁止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非法出售、购买、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场所、平台或者其他交易服务。餐饮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揽、诱导顾客。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因科学研究、疫源疫病监测、人工繁育、医药利用、公众展示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联防联控机制,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海关、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大力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

   九、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益组织、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活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猎获物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或者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或者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十六、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制定、调整并公布相关名录。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